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承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而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吳承隆就原審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聲證六至聲證十四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證六之調查報告書與聲證七之工程預算書,相關內容、格式相同,而該工程預算書與抗告人所編列其他工程之預算書慣用格式不同,足徵該預算書係杜慶良拷貝自調查報告書,並非抗告人所製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抗告人依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以顏志和編製之「本鄉(即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仍稱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為依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編製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等情,業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㈣之⒉⒊⒋內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抗告人製作工程預算書,並無一定依其慣用格式之理,亦不排除直接拷貝聲證六所示調查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含格式)。是縱聲證六與聲證七有部分相同或類似格式,而與抗告人過去製作預算書之格式不同,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㈡聲請意旨主張依張呈基所為立可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係交給易姓承辦人之供詞(聲證八)、廖文慶證稱:關於施工日報表「灌水」之事實,是杜慶良、朱紹義、易揚禮(下稱杜慶良等3人)所要求等語(聲證十一),及抗告人並非林口鄉公所正式職員,並無公文製作系統之帳號、密碼,惟杜慶良內簽左上角卻有該所公文系統之公文取號數字(聲證九),以及該內簽之記載估驗至94年1月31日,然估驗資料中卻包含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聲證十)等情,均足證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資料並非抗告人製作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資料係抗告人依林茂榮之指示所製作,並由張呈基及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廖文慶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而杜慶良則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公文書,任由抗告人編製等情,業於理由欄貳之㈡㈢內詳述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張呈基、廖文慶、杜慶良、林茂榮、蔣嘯平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並說明抗告人雖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然何以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之理由甚詳。而抗告人所舉聲證八,縱可證明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交予鄉公所易姓承辦人,然該公司大小章係經由何人交付、取得之過程,僅係細節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礙於立可通公司大小章最終由抗告人取得後用以製作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資料之認定;聲證九即便可證明該簽呈係需有鄉公所之公文製作系統之帳號密碼始能製作,然依原確定判決所引前揭證據資料,足徵杜慶良、抗告人均係林茂榮引進林口鄉公所,抗告人依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製作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資料作業,並於製作後交予杜慶良,則在行為分工上,抗告人取得杜慶良公所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據以製作簽稿等事宜,並非難以想像;聲證十則至多僅能證明第一次估驗請款時有加入94年2月1日、2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予以請款,惟與其他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仍難逕認此非抗告人代杜慶良所製作。至聲證十一廖文慶之證言縱屬實,亦僅能證明由杜慶良等3人出面與廖文慶接觸,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準此,抗告人所舉聲證八至聲證十一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函詢林口鄉公所,以查明杜慶良之內簽(聲證九)左上角數字之意義、93年間抗告人有無「林口鄉公所」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及聲請傳喚張呈基,以證明立可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於何時、何地交給何人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㈢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林茂榮為求標得本案工程,要求張呈基提供立可通公司相關機具資料,並指示抗告人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及林茂榮請張呈基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雖張呈基準備不齊,林茂榮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召集抗告人、張呈基等人填寫標單,再行投標等情,已於理由欄貳之㈡㈣內,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聲請意旨雖執聲證十二至聲證十四,主張本案工程公開招標後,林茂榮始找立可通公司負責人張呈基借該公司之名義投標,且立可通公司並無投標須知所要求之自有機具證明,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綁標之投標須知係其製作一節,顯然有誤云云。惟將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㈡㈣所引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蓋然性,是亦無依抗告人所請傳喚張呈基,以調查立可通公司之自有機具,是否符合本案工程資格限制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杜慶良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工程預算
書、杜慶良擬以預付款支付立可通公司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之內簽、本案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為其所製作,亦無證據可徵本案工程限制投標要件之綁標與其有關。而依聲證六至聲證十四,參佐卷附劉宜昌於93年10月1日函林口鄉公所之聲明書、杜慶良於93年10月1日就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提本案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書之簽擬意見,以及該水利技師事務所於同年月5日提出之本案工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始納入中山路道路二側排水改善工程暨增加編列邊溝清淤,以及杜慶良未曾有抗告人知悉或取得其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之供述,均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製作本案工程預算書、第一次估驗資料、綁標之投標須知等情,乃錯誤之事實認定。又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足證明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提之聲證七及聲證十,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而其餘聲證六、聲證八至聲證九、聲證十一至聲證十四,雖具新規性,惟何以不具確實性,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核於法無違。且依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其原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後離職到友勝公司,之後又依林茂榮指示至林口鄉擔任清潔隊臨時雇員,同時也協助友勝公司之業務,林茂榮並補貼薪水。本案工程要發包時,林茂榮要其依顏志和之調查資料做後面發包工程,其依林茂榮指示幫杜慶良把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及本案工程預算書編在一起,顏志和調查報告同時也修正加入其設計之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又於本案工程開標前1天,有在光園小棧見過張呈基及廖文慶,有幫立可通公司寫標單及弄投標文件,寫完交給林茂榮,林茂榮應係交給林口鄉公所行政室負責發包之周弦翰。另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之請款文件、會勘紀錄係其依林茂榮指示做的,其依林口鄉公所要求之格式製作,整套文件都是其做的。而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可通公司的章則是林茂榮在友勝公司交給其蓋。另若杜慶良有要求,其也會幫杜慶良製作監工日報之供述;及張呈基證稱:其與陳憶雯、林茂榮談妥承作本案工程清淤部分之價格後,林茂榮或陳憶雯有問及立可通公司持有何種疏濬機具設備,其便告知一般清疏所需之高壓沖洗車、TV檢視車,其公司均有。另因共同承攬書需公證,其於本案工程開標前1天去公證;辦完公證,就帶到光園小棧找林茂榮,把資料交給他們。截標時間是當天下午5點,抗告人便在該處整理投標資料及與林茂榮一起弄投標文件。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中所規定投標廠商須有之高壓沖、吸泥車及自走式TV檢視車等機具,立可通公司都有,其並提供目錄及車輛行照作為證明等語,益徵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與案內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抗告人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至原確定判決關於杜慶良簽請以預付款支付立可通公司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之簽呈(聲證九),係由抗告人繕打後,再交杜慶良用印呈轉等情之認定縱然有誤,惟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依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製作工程預算書、參與製作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利綁標之本案投標須知、協助張呈基製作立可通公司之標單、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不實之第一次估價計價總表等請款文件等犯行,與林茂榮、杜慶良、顏志和、陳建財等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事實,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合致。而抗告人所舉之上揭證據,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抗告人於案發時有無林口鄉公所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等事宜函詢該公所,及傳喚張呈基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無違法可指。至其他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另原裁定就聲證七及聲證十未說明其不符合新規性,雖有微疵,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