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王智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王智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證1(畢業紀念冊頁面)、證2(抗告人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證3(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證4(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5(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證6(社群軟體IG留言擷圖)、證7(抗告人上訴狀)、證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等8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如何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是執法人員或執法單位,無法查驗黃柏翔與告訴人F
B、Messenger之訊息錄音經變造,本件歷經偵查、審理、再審,每次都希望有關單位可以查驗錄音是否經變造。
㈡告訴人及其母親都在法庭上說謊,告訴人及其同學在臉書等
社群軟體上攻擊、辱罵、恐嚇,致抗告人心生畏懼。而抗告人遭告訴人及其同學設計,被法院認為屢次帶刀械至學校、公車站。另告訴人為達成和解,唆使他人毆打抗告人成傷,抗告人雖提起告訴,但事後為顧及家人安全,非出於自由意識,才無條件和解。
㈢告訴人及其母親於警詢時多次誤導製作警詢筆錄之王偵查佐
,筆錄內容不實,王偵查佐違法搜索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未提出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致抗告人有罪。
㈣依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理由意旨,法院不應於聲
請再審階段,要求再審聲請人提出足以證明自己無罪之新證據,否則違反再審程序糾正錯誤判決之宗旨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再事爭辯,均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援引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部分,然該案(以該案原裁定未自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係就該項證據為實質判斷為由,予以撤銷發回)與本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各項證據,逐一審酌,並詳敘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截然不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可採。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提出通訊及社群軟體截圖、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綜上,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聲請再審。惟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乃抗告人猶就此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