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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 吳忠信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忠信犯其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9月。另敘明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各節,均非定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

二、抗告意旨略稱:編號1至3之判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為虛偽且所依憑之證物經證明為偽造,抗告人係遭誣指,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刑判決之情形。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困窘,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並先就編號3之刑先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回監執行其餘之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為偽證罪,編號1、2與編號3之犯罪類型不同,但編號3之犯行係為掩飾編號1、2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3罪為整體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4年9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本件執行刑之酌定,自非無據。雖抗告人非不得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前開請求,然查:本件於原審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所提之書狀,係聲明「請准許再行酌減原定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75頁),並未表示要撤回前開請求,原審於其表示前開意見後裁定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4年9月,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以抗告人抗告後主張先就編號3之刑,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回監執行其餘之刑,即認原裁定不符法律之規定。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事,僅徒憑己意,執其於原審主張各節,置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編號1至3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開庭聽取其意見,均非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