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再 抗告 人 董育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董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確定下稱B判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及16年4月,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再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割裂抽出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2則為另一定刑組合,兩者接續執行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4月,較A、B裁判接續執行總合有期徒刑27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再抗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