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林堃涵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制猥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若檢察官辦理執行事件時並無違法或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堃涵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加重強制猥褻等罪,遭法院判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經本件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自民國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4年7月19日刑期期滿。抗告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犯妨害秘密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受理,嗣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然於乙案尚未判決前,抗告人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乃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察,竟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報請法務部將抗告人甲案之假釋予以撤銷,進而以113年執更助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甲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1日,顯然不當,為此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犯甲案等罪遭判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自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4年7月19日刑期期滿。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犯妨害秘密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將抗告人甲案之假釋予以撤銷,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10日核定無誤,因而撤銷抗告人甲案之假釋,雖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撤銷假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然抗告人復審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爰簽發113年執更助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甲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1日等情,有卷附前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函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可憑,復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因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即屬有據,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敘明:法務部撤銷抗告人甲案之假釋是否得當一節,乃屬法務部(矯正署)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執行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