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被 告 黃錦享

楊繼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享、楊繼祖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等人犯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尚未確定而未發還,故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餘額,而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等旨。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詢及調取被告等所涉民事事件卷宗暨所附之和解筆錄與民事判決書,查明黃錦享與楊繼祖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5,418萬4,000元及670萬4,000元,爰聲請補充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等如上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惟本件第一審即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關於是否宣告沒收被告等犯罪所得部分,並未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未宣告沒收。然刑法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不必然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是法院就被告犯罪所得如有漏未判決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且為兼顧被告等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始屬適法。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經法院認定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主從不可分)。縱被告因上開證券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論告時一併聲請沒收,仍屬法院之審理範圍,自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追徵。惟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以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為限。在本院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統一見解以前,法院為避免本案判決因調查實際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而延宕,如已於原確定判決說明因審酌證券犯罪被害人之潛在特殊性,而無法及時於本案一併判決者,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若予以分離審查,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理由者,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追徵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則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認與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並無不可分性,而得分別處理,但卻未與本案訴訟同時判決,則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而屬漏未判決,並應依漏未判決所在之審級,由該審級之法院依職權或由檢察官向該審級之法院聲請補充判決。

三、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被告等因犯證券詐偽罪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事後雖查明被告等如上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沒收追徵,然第一審判決並未同時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亦僅說明:被告等犯證券詐偽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尚未確定而未發還,故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餘額,而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等旨,亦未同時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則本件漏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判決,於第一審即已存在,為兼顧被告等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始屬適法。因認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雖其理由一方面以:修正後刑法上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不必然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本件起訴書既未聲請沒收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則沒收部分即「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云云。他方面又謂: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等語。其理由先後之說明雖不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猶以被告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與被告被訴證券詐偽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不可分割關係。縱第一審判決就是否宣告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然既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屬原審之審理範圍等語,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為不當,揆之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