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林玉輝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除須以書狀敘述再審之理由外,尚需附具證明確有其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旨在供法院憑以判斷是否有開啟再審之事由。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易言之,如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開啟再審要件。例如提出該證人所為見聞待證事實之書面陳述或錄音檔案,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抑或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者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亦非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玉輝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游○忠到庭作證,即遽認抗告人未獲游○忠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害人吳○鈺充作借款擔保而行使,藉以向吳○鈺詐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經傳喚游○忠到庭作證,一旦游○忠證述有授權抗告人簽發本票,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屬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本票執票人吳○鈺有無行使追索權,即遽認抗告人向吳○鈺借款而行使偽造本票。經抗告人上網連結司法院網站,依票載發票地查詢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無受理吳○鈺對於抗告人或游○忠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票據相關訴訟,檢索查詢結果為「無」,此項查詢結果即屬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本案既因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惟:⑴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供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游○忠是我以前網路交友時所用的虛擬名字,我也曾用這個名字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案發前我就是用游○忠這個名字,至於發票人的身分證字號是我從網路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出來的等語;於第二審仍供稱:「游○忠」是我在網路上所使用的偏名,這名字是我用網路身分證產生器搜尋來的等語,惟經提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查詢結果確有游○忠其人),抗告人始改稱:我確實認識游○忠,游○忠沒有授權我簽本票,我必須強調這些本票是我簽的,只是示範用的等語,歷審法院因此均未傳訊游○忠到庭作證。抗告人既於第二審堅稱係其本人以游○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游○忠從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而游○忠更未曾於本案中為任何證述,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而與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且其證據價值於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的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事由,自無傳訊游○忠到庭作證之必要。⑵本票執票人是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或提起民事救濟,乃執票人之自由,不能以執票人遲未行使票據上權利或提起訴訟,即任意臆測其取得票據非出於正當。雖依抗告人提出之上網查詢結果,執票人吳○鈺似未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游○忠提起本票裁定或相關民事訴訟,然系爭本票均係吳○鈺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這些本票都是抗告人簽發拿來向我調錢的,這幾張本票我沒有拿去執行,是因後來得知抗告人本名是林玉輝而非游○忠後,不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游○忠)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但抗告人沒有還錢等語;吳○鈺於第二審復證稱:系爭本票沒有拿去向法院執行,是因我不瞭解這些票有沒有法律效力,不知本票可以軋進去等語,足證吳○鈺因對於如何行使票據上權利不熟悉,嗣後始悉抗告人本名為林玉輝而非票載之發票人游○忠,不知系爭本票是否仍有法律效力,因而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未對抗告人或游○忠提起民事訴訟,所述尚無悖於常情。抗告人所稱之新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因向吳○鈺借款30萬元而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吳○鈺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而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具確實性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游○忠確有其人,伊曾與其同處一個屋簷下,並一同前往銀行處理其卡債,若傳喚其到庭作證,取得其證詞,自有可能翻案,伊有可能係對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且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的雙重錯誤,因過失簽發本票,或有禁止錯誤之減責效果的適用。㈡原確定判決案件未盡到促成游○忠到庭作證接受詰問的義務,只要傳喚其到庭作證,即可對原確定判決案件發生關鍵的翻異作用。伊為證明自己有權以游○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在原審調查時曾提出與游○忠侄子對話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裁定卻棄之不顧。㈢吳○鈺前後證詞反覆,檢察官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系爭本票究竟是如何從抗告人的抽屜內跑到吳○鈺的手上,吳○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非正常持票人應有的現象,悖於常情。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確有違誤云云。
四、惟如前述,抗告人聲請傳喚之游○忠,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固具有嶄新性,然抗告人主張其若到庭作證,有可能翻案云云,僅係抗告人的臆測之詞,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與游○忠之侄子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該對話錄音譯文,游○忠之侄子一再提及游○忠久未返家,不知其行蹤等語,根本無從證明抗告人有權以游○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即令未說明此節,對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