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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紀呈衞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紀呈衞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567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1)告訴人吳宗霖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案發當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前之照片(下稱再證1),及同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員警對吳宗霖量額溫之照片(下稱再證2),均顯示其額頭無傷,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傷害犯行。(2)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四平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之照片(下稱再證3),顯示其所穿著之襯衫袖口完好無損,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以吳宗霖所著襯衫袖口破損之照片,認定抗告人有拉址、強推吳宗霖上車,並非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4日函文(下稱再證5)、國立臺灣大學晶片鑑定報告(下稱再證6),可證明告訴人楊淇亦與吳宗霖共同販賣無測量體溫功能之晶片予抗告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損害,伊尋求該2人出面解決,並無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事。(4)同案被告周盈輝(已歿)所拍攝吳宗霖於○○市○○區○○路0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下稱清水區守望相助隊)石桌前講電話之影片(下稱再證7),及抗告人與楊淇亦在該石桌前對話之2段影片(下稱再證8、再證9),證明告訴人等行動自如,並無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上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伊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蔡思維、告訴人等

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吳宗霖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相關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音檔案、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抗告人因與告訴人等有買賣額溫槍晶片糾紛,於109年4月17日14時41分許,夥同蔡思維(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確定)、已歿之周盈輝在○○市○○區○○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下稱四平路口),共同以拉扯、強推告訴人等上車,致吳宗霖受有額頭、雙手上臂、左大腿等處挫、瘀傷等傷害之方式,將其等帶往清水區 守望相助隊談判,告訴人等因恐再遭傷害,心生畏懼,遂聽從抗告人指示,簽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字據,吳宗霖另簽立車禍和解書後,交予抗告人收執,嗣因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吳宗霖,抗告人方駕車搭載告訴人等前往四平路口取車,告訴人等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就員警所證,案發日晚間製作筆錄時未特別 注

意吳宗霖袖口有無破損情況、當時身體沒有受傷等語,及當時警察局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均未能證明吳宗霖身體有傷等情,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明白論述。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並無拍攝來源及時間,未能知悉係案發前或後所拍攝,形式上觀察亦無法看出吳宗霖額頭有無傷勢,且其所受額頭之傷害,於翌日在華生診所就醫所檢出之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是否於案發當日晚間,吳宗霖在警局受詢問時,已明顯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員警為其製作筆錄時可一望而知,並非無疑。至再證3之照片僅可看到吳宗霖之左側手臂,並未拍攝到其右側手臂,且其之左手肘彎曲靠在桌上,從肉眼無從辨別袖口全貌狀態,尚難得出抗告人所稱吳宗霖襯衫袖口完好無破損之結論。是以抗告人所提之再證1至3,單獨或與卷内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後,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傷害犯行之事實。

㈣再證4係楊淇亦以被害人身份對童智坤、鍾賢德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抗告人無關。至再證5、再證6為民事買賣糾紛之相關證據,與抗告人是否有本件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無必然關係,聲請意旨逕自連結,以合理化其不法行為,顯無可採。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已就再證7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敘

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3頁)。再證8至9之影片及對話譯文,僅得證明拍攝之時、地及抗告人與告訴人等有額溫槍之買賣,亦非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連續拍攝,無從自上開影片及譯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徒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再證1係為證明吳宗霖髮線甚高,額頭完全露出無遮蓋,若有受傷即會非常明顯,清水區守望相助隊石桌前照片可證,吳宗霖當時眼鏡完好,左額頭部顯未曾遭攻擊。而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四平派出所由員警例行測量額溫時,距其指訴遭抗告人傷害之時間,已經過3小時半,現場有10多名員警近距離與其交談,均無人發現吳宗霖額頭有傷,足證吳宗霖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至華生診所診斷出之傷勢均為其事後加工,與抗告人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吳宗霖左額頭皮瘀腫,因頭髮覆蓋致員警未能發現,原裁定率認身體部位遭受外力壓迫時,初時未必會呈現明顯紅腫云云,均悖於經驗法則。

2.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吳宗霖於案發當日在四平派出所之製作筆錄畫面顯示,吳宗霖亦有雙手衣袖全部放下未捲起之狀態,是以襯衫袖口如有破損,製作筆錄之員警呂孟淳當然可以看見,原確定判決卻謂吳宗霖當時雙手衣袖均捲至手腕處,而未採取呂孟淳之證述,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吳宗霖所提出之衣袖破損照片,應係事後假造。

3.再證7至9之影片及對話譯文顯示,告訴人等在清水區守望相助隊前神態輕鬆的滑手機、與友人通話、吳宗霖外表無傷,其等人身自由並無受限制之情形,益證吳宗霖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4.本案係因告訴人等共同詐騙抗告人購買「額溫槍IC傳感器」後即逃逸無踪,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覓得其等行踪後,急於找其等商討,過於緊張,不慎與吳宗霖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隨後同往清水區守望相助隊前談和解事宜,再回四平路口時,已有員警在該處等候,雙方隔離接受訊問,伊若有對其等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等何必於隔日才驗傷報案,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均為虛構。

5.抗告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有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原裁定率認伊所提新證據不符合再審要件,顯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蔡思維、周盈輝有共同對告

訴人等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除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外,尚有經當時路過之民眾目擊,抗告人在四平路口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等推上其所駕車輛之過程,撥打110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單及錄音檔可稽。另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勘驗抗告人所提出其自行於案發當天錄音之名稱為「回程」(即案發當天自清水區守望相助隊搭載告訴人等返回四平路口途中)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抗告人稱「你(即吳宗霖)要吐喔?這有空袋子」、「阿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帶你去看醫生?」、「……需要扶你嗎?」等語。

楊淇亦向抗告人稱:「你就不能打他,你用說的就好了」、「是說你不要打他啦」、「他身體本來就不好」、「你打他會出事情」等語,抗告人解釋稱:「…大家在拉扯嘛!…」、「我就沒有打他,我說『你進來、進來』,我哪有打他!…」、「故意撞你(即楊淇亦)的啦,要叫你下來啦,…,撞下去報警也沒關係啦,…」等語,已足認告訴人等指稱,吳宗霖於案發當日駕車在四平路口,抗告人刻意撞擊後,遭抗告人及蔡思維等強推上車而反抗掙扎,雙方發生拉扯,吳宗霖當場即有受傷而身體不適之情形,再佐以卷附華生診所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所載雙手上臂、左大腿等處受有挫、瘀傷等傷勢,與告訴人等證述遭抗告人及蔡思維等互相拉扯可能肇致受傷之部位相吻合,告訴人等既係遭抗告人故意駕車撞擊後,強拉上車,且吳宗霖受有傷害,其等顯非自願前往清水區守望相助隊,並簽署本票、字據及車禍和解書等文書,所簽車禍和解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等行為出於自由意願。上開證據已足資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縱吳宗霖額頭未因此有傷、襯衫臨近袖開口處之纖維無少許撕裂痕跡(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第415頁,即原確定判決所指袖口破損),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上開勘驗錄音檔內容亦顯示,抗告人稱「車禍嘛,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啊就那個互相拉扯,這樣就好啦,啊後面講一講就沒事啦,你說我們就和解了…」(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07至380頁),顯見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四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配合抗告人之要求,就白天所生車禍事件做說明,員警未能因此查悉吳宗霖因抗告人對其本案犯行所生若干細節,均與常情無違,而周盈輝所錄製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等在清水區守望相助隊前石桌石椅區使用手機之影片(即再證7),並非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連續拍攝,實難憑員警證稱未見吳宗霖身上有傷、衣著無損等語及無法還原當天全貌之錄影即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所示相片、與再證7性質相同之再證8、再證9,均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原裁定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