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林錫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合稱新事證)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事證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此所稱新事證,係以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新事證,然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如新事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基此,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再審法院應依兩階段方式加以審查,即首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必也至少有一個事證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再續為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之審查,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再行評價,俾於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之維持間求取平衡。是以主張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換言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即使符合「新規性」而具適格性,倘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自應在「確實性」要件之層次予以剔除,無須贅行其他調查,亦無庸與其他事證一併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再證1A「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再證4A「 林錫宏、連信欽與譚靜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與資料」、再證5A「原更一審犯罪事實證據(藍本一第78至84頁之電子郵件)」,係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復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證,論列所憑依據。又針對再證2A「中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包秀峰於西元2023年8月9日聲明書」、再證3A「中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員工趙小虎於西元2022年7月27日聲明書」,敘明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連信欽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抗告人係本件共同正犯之依據,尚有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等之證詞,及卷附之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同抗告人之住所及電子郵件等資為補強,足以擔保連信欽、林紀倫證詞之可信性,是再證2A、再證3A之新證據,縱使與其他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載敘理由綦詳。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謂再證1A「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具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等語,倘若無訛,縱認再證1A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然抗告人提出此新證據,係欲證明林紀倫於民國102年5月3日收到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上開電子郵件,可以推認其明知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2年5月28日已非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卻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其不知抗告人於102年4月30日即自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離職等詞,其證述顯屬不實等情。惟徵諸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原係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6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30日,深圳吉諾公司則係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二者為不同之公司,總經理亦各異其人,縱依再證1A之電子郵件,可認林紀倫於102年5月3日明知「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為AK Hsu,但與其不知抗告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後已非「臺灣吉諾公司」總經理乙節,係屬二事,且非不能兩立並存,於形式上觀察,再證1A根本與待證事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此再證1A即使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應於「確實性」層次予以剔除,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認再證1A之電子郵件不具「新規性」,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等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委任代理人:葛慧敏」,然葛慧敏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