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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再 抗告 人 張德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屬於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非為第一審判決之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苗栗地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其於原審裁定前,曾寄出抗告補充狀檢附監察院復函(由苗栗地院轉原審法院)請原審裁定時予以審酌等語,係與聲請再審管轄法院歸屬之判斷無關事項。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