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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張世達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張世達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有下列新證據:附件一(委任人具結書)、附件二(告訴人張宗揚全權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附件三(經公證之附件二授權書所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3項。

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援用原判決歷審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⒉原判決憑證人或鑑定書亂以認定之證據,誘以頂替誣偽、詐稱杜篡,詳見附件一,且於事實欄敘及附件二確有2次增加文字,且必然再簽名核實,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依公證法規定,抗告人不成立本罪或接續的誣告行為,詳見附件三,此為不成立誣告罪之證據。⒋抗告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有三式同一項雙簽名,以致未主張該文件有利於己而被判有罪,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請再審意旨⒈援用原判決歷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然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以先前之辯解反覆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意旨⒊之附件三及聲請再審意旨⒋,抗告人曾以相同

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向原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不合法。

㈣聲請再審意旨⒉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乃係法律

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於法未合。又本件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文件係因追加案件而增加身分證影本,並增補文字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依檢呈相關認證案卷之函文影本,第二次簽名是告訴人真跡,偵查中所為鑑定之結果錯誤,抗告人就本件沒有誣告虛構的犯罪意圖或虛捏應行懲戒事實等誣告情節,請撤銷原裁定,維護抗告人之再審權益等語。

五、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至原裁定意旨㈡部分說明聲請再審意旨⒈援用原判決歷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雖誤為不合法,然於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始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1日函、民事聲請開庭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8日函及請求發還證物聲請表等件,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部分,並非向原審聲請時所主張之事由,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