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再 抗告 人 林傳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林傳銘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乙案,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二㈡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下稱再抗告人等)為父子
,基於違反證券投顧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推由林孟漢為告訴人林秀華從事股票之投資,再抗告人則詢問證券公司業務員董香伶股票交易情形並對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再抗告人雖指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2月11日,共計
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顯示告訴人對於其所申設之帳戶(本院按:即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證券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帳戶)仍有管領力,並未全權委託再抗告人等管理,而與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可見告訴人委託投資之損害金額非600萬元而係480萬元,以上已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基礎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然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簽具相關授權文件,由再抗告人等為告訴人購買股票,其後因告訴人發覺再抗告人等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融資購買股票發生爭議,林孟漢乃於104年4月23日簽署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因再抗告人等經告訴人之授權代為投資購買股票已經明確,林孟漢之補簽授權書面不影響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之判斷。
㈢有關前述120萬元之匯出,係因告訴人投資100萬元購買股票
後獲利120萬元,乃依約將其中半數給付給再抗告人,另半數自己提領運用,並未動用到投入之本金100萬元;酌以告訴人與再抗告人其後和解,後者同意賠償告訴人531萬元之事實,亦可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供投資股票之資金始終為600萬元,若其曾取出本金120萬元,僅投資480萬元,再抗告人等顯不可能願意賠償高於480萬元本金。況告訴人委託再抗告人等投資期間,自己未曾下單購買證券,再抗告人等獲全權委託購買股票,告訴人與再抗告人協商後,自系爭帳戶提領投資獲利,與所謂「全權投資」不相干,再抗告人所指新事實,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異。
㈣原判決僅敘及再抗告人為告訴人投資之資金是從系爭帳戶中
扣款;其認再抗告人本案所為,合於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係合法解釋適用法律之結果,亦無疑義。原判決使用之部分文字,縱如再抗告人所指係引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對照判決)所揭露之法律概念,尚無必須註明引用出處之必要。至於原判決所載再抗告人經告訴人全權委託,而可透過「各該」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方式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股票及交割帳戶內存款等投資資產等語,依前後文義,並未誤認再抗告人等係使用告訴人之複數帳戶扣款,顯見原判決此用語僅為法官寫作之故,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並不相干,與聲請再審所需具備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
㈤本件第一審認聲請再審意旨及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抗告意旨重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再抗告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提出之對照判決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金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連續、多次記載為「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再抗告人於抗告時已予指明,乃原審同樣指鹿為馬,駁回抗告,自有違法。㈡原判決剪貼、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
意旨實為誤用並未對何為「業務、專營、一定規模」有何法律見解。此觀諸對照判決上訴第二審後,該第二審改引用正確之最高法院判決,即可印證。
㈢再抗告人受託使用之帳戶僅系爭帳戶一個。原判決於論罪科
刑時,抄錄對照判決之犯罪事實,表示有「各該帳戶」,認事用法有誤,且屬理由矛盾。原裁定卻強辯、表示原判決未誤認有複數帳戶,僅為法官寫作之故等語。況對照判決係記載:「股票及交割帳戶內存款」,原裁定卻牛頭馬嘴,強擠為「帳戶扣款」。
四、本院按,再審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原法院重新審判之方法,而非屬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救濟程序。且受判決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若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原判決認再抗告人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之事實,係依憑再抗告人等之自白,併同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翠圓、董香伶之證述,以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請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而再抗告人依告訴人之存摺所指告訴人匯出120萬元,實係投資獲利之處分(理),無關投資本金之動用或系爭帳戶之管理,而與全權委託投資與否之認定無關,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說明明確。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援用見解錯誤之判決、相關案號之記載有誤、使用帳戶「扣款」之用詞,乃至本案僅有系爭帳戶一個,原判決卻有「各該帳戶」之記載等,或係再抗告人個人之評價,或係用語之是否精確,或屬單純之誤植,均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件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所附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重覆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