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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黃美嬌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經查:⑴聲請意旨㈡、㈣部分,業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嗣又經原審以抗告人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另聲請意旨㈤部分,亦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以聲請意旨㈡、㈣、㈤聲請本件再審,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⑵聲請意旨㈢部分雖謂抗告人提供之光碟影片顯示告訴人黃文隆彎下身撿拾拖鞋時,其右腳拖鞋竟前移壓在抗告人背下,足見告訴人有以右腳踢踹抗告人之行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經勘驗上開光碟後,無法看出告訴人拖鞋係壓在抗告人身體下方,且告訴人與抗告人衝突過程中,拖鞋脫落原因不一而足,抗告人再事爭執,執以主張告訴人有以右腳踢踹抗告人之行為,並無可採。⑶聲請意旨㈤另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開庭時,該案審判長明確指稱抗告人有受傷,並指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內容不清,造成抗告人遭誤判徒刑,然依該案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上述情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殊屬無稽。⑷聲請意旨㈥雖謂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並未看見抗告人有推告訴人左腹部、拉住告訴人右手,亦未看見抗告人有變造錄影擷圖,且有看見告訴人以左手推向抗告人,並以身體緊貼抗告人之動作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業載明未發現告訴人有推抗告人之動作,至其他動作或抗告人有無變造錄影擷圖等情,則非當日調查範圍,故未載於筆錄,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有據。⑸聲請意旨㈠指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開庭時有威嚇抗告人、以抽樣方式勘驗光碟、未審先判、割裂證據、未調查斟酌全部照片、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允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圍,與再審程序無關,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⑹抗告人另聲請重新調查光碟擷取照片480張、將光碟送交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分析及提供定格照片、傳喚系爭民事事件審判長及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亦無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4月13日開庭時,陳勝德醫師明確證稱抗告人有頸部小骨折之傷害,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並無受傷云云,已經動搖,原裁定未直接傳訊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徒以同一原因誤判本案,顯屬違法。㈡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開庭時,在場所有人均未看見光碟擷取照片480張中有抗告人以左手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經動搖,告訴人伸手推向抗告人,續用身體貼近抗告人後突然往前傾蹲,並以右腳施力造成拖鞋移動至抗告人背部,造成抗告人往後跌倒後失去重心,故緊抓告訴人衣服右袖不放,原裁定未直接調查480張照片,徒以同一原因誤判本案,顯屬違法。㈢原裁定僅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筆錄、民事法官意見及調查事項為裁定基礎,受民事法院拘束,未直接調查證據,顯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裁定意旨相悖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僅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筆錄、民事法官意見及調查事項為裁定基礎云云,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㈤、㈥所指系爭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同年12月21日審理時於法庭上所生事項,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同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進行核對,抗告意旨對此實屬誤解,亦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