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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再 抗告 人 鍾國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國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即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3罪),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即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丙案)。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2罪、乙案編號3之罪及丙案,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14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392字第11290144610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甲、乙案均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即甲案編號2所示2罪、乙案編號3及丙案定執行刑,再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7月),相較於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之方式(有期徒刑13年8月),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有利,而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前詞泛言乙案、丙案得合併定執行刑,且犯罪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係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