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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郭文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文貴(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下稱乙裁定),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及10年2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7年6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1月1日之前,檢察官自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共2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部分,合計共4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單獨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相較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顯然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經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8月28日,至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97年8月28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3年(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又乙裁定編號1、2所示2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及13年,及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8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27年8月。縱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應於上述4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13年以上,在上述曾經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4年2月(10年2月+1年+13年=24年2月)以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至多可達有期徒刑27年8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7年6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且可能使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