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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林大安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林大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3罪,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4年7月,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各罪)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等14罪(下稱A2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6年7月19日確定,A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寬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原審法院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 (下稱B判決)確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7年(下稱B1各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寬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9月,抗告人就此部未聲請合併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寬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抗告人主張A判決與B1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21年7月,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就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l12年l0月30日北檢銘寬l12執聲他2082字第l129106934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理由略以:B1各罪之犯罪日期在A2各罪判決確定前,可與A2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部分各罪宣告刑占A判決各罪及B1各罪宣告刑合計之9成,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若因A1各罪之輕刑,致其餘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有違比例原則,依本院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屬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等語。㈡本件抗告人所犯B1各罪之犯罪日期在A判決之首先確定日(即

A1各罪確定之105年10月25日)後,無從與A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請求就A判決與B1各罪合併定刑之聲請,並無不合,雖B1各罪之犯罪日期在A2各罪確定之106年7月19日前,惟A、B判決既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A2各罪宣告刑合計53年4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與A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之寬減,縱依抗告人所言,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依原確定之A、B判決指揮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㈢至本院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乃透過現有裁定

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本件抗告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至於是否會較原定刑結果有利,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尚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亦係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函文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形並無不同,原裁定稱二者情形不同,顯有誤解。

㈡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就A判決與B1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必定低於原定之刑,原裁定卻認為重新定刑之結果未可預料,而認為本案無重新定刑之必要,於法有違。

㈢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所犯各罪均具獨立性,則抗

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得依法重新搭配改組。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為應將定執行刑之數罪視為一體,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作為定刑基準日,則本件A1各罪之宣告刑僅占A判決及B1各罪合計宣告刑之小部分,只因A1各罪先行判決確定,導致較重之A2各罪與B1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若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刑,再接續執行A1各罪,對抗告人顯然較為有利,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自屬違法,從而原裁定認此為抗告人主觀臆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違法。

四、惟查,抗告人所主張,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能之刑度在各罪之最長期刑3年10月以上,21年7月以下(按為14年7月+7年),接續執行A1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至少為最長期刑1年6月以上,10年8月以下,縱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刑,再接續執行A1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亦有可能為原定之21年7月,縱有可能較21年7月為低,但此繫於法院定刑時之裁量權,並非必然,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經客觀計算後必然生較有利之結果,顯然不同。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本院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所列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與本院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亦不相同,本案並無可以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A2各罪與B1各罪未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損害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