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謝振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振宏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A裁定);如附件二所示48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B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得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卻以民國113年1月29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2972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前述否准函撤銷,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再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倘再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的一部分與B裁定另行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至於再抗告人稱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更有利云云,為再抗告人之揣測,難認本件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否准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在A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僅以調查表供不知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簽署同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遽為A裁定,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如此分組裁定結果明顯不利。再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未曾犯錯,請予重組更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並經A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依A裁定所載,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之請求而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方為裁定,換言之,並非檢察官恣意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再抗告意旨稱如此分組結果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未盡照料義務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何況,依再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與B裁定之8年10月,合計為13年2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3年5月。然檢察官縱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上開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13年4月)更有利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謂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明顯不利,依其主張之方式重組裁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㈢綜上,本件A裁定及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
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或執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