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蔡聰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聰安因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高,若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再抗告人之刑期為由,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32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前述A、B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自不許再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組合定應執行刑。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9年2月,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7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即101年5月29日),將罪質相同的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另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應會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不致過度評價,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形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經核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依此,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