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林晉榮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晉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與手法皆不相同;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是在密切時間內為之,且被害人為同1人,具有一定關連性;並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旨,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其父親已歿、與妻離異,須扶養年邁患病無法自理之母親等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敬請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照顧其母親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