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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再 抗告 人 李權霖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李權霖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3日竹檢云執度112執聲他132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處分,聲明異議,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其中編號3部分已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並自104年7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刑(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亦即附表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定刑之實益及必要。

㈡又應併合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

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兩者迥然有別。是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即難以尚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全數執行完畢之附表各罪,應再定刑。再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刑,係以各該數罪「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為要件,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各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再抗告人現在監接續執行他案(下稱他案),如法院受理本件定刑之聲請並適度縮減刑期,他案得提早執行並提早執行完畢,於再抗告人即有實益,於實務上運作並無困難,並有他案前例可循。況附表各罪中,除編號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餘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與再抗告人其時苦於毒癮有關;基於恤刑目的,就附表各罪自得酌定適合之刑,不生刑事補償問題,並得免檢察官因案件先後確定而遲誤聲請定刑,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之時機並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前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

五、經查,附表各罪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疑義,且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見已無刑罰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附表各罪均執行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同之情詞,再事爭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