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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陳逸銘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逸銘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4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