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再 抗告 人 吳文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亮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確定後,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再抗告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甲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
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即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二除編號5、7㈠㈡外,其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2月5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另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4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分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酌甲、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倘依再抗告人上揭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14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4罪接續執行),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超過有期徒刑15年,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空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人就甲、乙案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甲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在107年9月25日判決確定,而乙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前開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採此方式定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最長宣告刑〈附表二編號5〉有期徒刑7年8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樣態、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亦得於定刑時整體評價,而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考量,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將上列組合割裂,令再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有期徒刑15年之刑期,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