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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張浡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張浡紳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甲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年10月確定。㈡抗告人以其曾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甲案附表各罪與乙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5月17日南檢文丙111年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否准。又抗告人雖曾於111年5月2日同意就乙案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已於同年5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各罪與乙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表達其真正意願。檢察官已收受抗告人上開書狀,卻未予注意且違反抗告人本意,仍逕於同年5月6日僅就乙案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執行之指揮或方法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㈢惟抗告人所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猶就不存在之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無理由。又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就乙案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時,甲案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僅得以乙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應將乙案附表編號2至5(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編號6(共2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罪,與甲案附表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於內部性界限之最上限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且無法扣除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部分,較目前

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之結果,並未明顯更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於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甲案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可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僅就乙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其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檢察官誤認甲案附表各罪與乙案附表編號2至5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在先,侵害抗告人權益,又未注意乙案附表各罪已非抗告人所願,逕就乙案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重大瑕疵,不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應有得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況,且甲案裁定後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即乙案附表編號2至5之罪),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更改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使抗告人喪失依照內部性界限而應可酌定較低執行刑之權益,其執行指揮顯有違法或不當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並均於111年4月7日確定。甲案附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7年9月5日(即編號1至9之罪),乙案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係在前述107年9月5日之前所犯。即抗告人嗣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乙案附表編號2至6各罪,且與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甲案附表各罪,形式上合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以甲案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5日為「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依據抗告人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各同意就「乙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乙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於同年5月6日就乙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依照抗告人於同年5月3日另書具「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各罪與乙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為之。然原裁定已說明檢察官未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組合方式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單以乙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範圍而聲請,且經法院裁定確定,並與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抗告人尚無明顯不利之旨,核無不合。至原裁定載敘:甲案附表各罪已經裁定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僅得以乙案附表編號1至6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於乙案定執行刑時,甲案並無可重新再定執行刑之例外情況等語,所持理由固非周妥,然檢察官未依抗告人請求以其所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僅就乙案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一組應執行刑之結果,尚無因此致抗告人受有過苛處罰之虞,亦無前揭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亦未濫用或牴觸法律授予其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授權範圍與目的,復未悖於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以其所主張有利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撤銷,亦與前揭之判斷無礙。抗告意旨仍執檢察官應按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等陳詞,泛言指摘檢察官未依其意願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其喪失可酌定較低執行刑之權益,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