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曾盛浩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盛浩前因殺人、遺棄屍體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茲依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規定,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民國90年5月24日(90)刑醫字第57435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送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下稱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略以:㈠本案在被害人陳屍處附近發現衛生紙10團,其中編號1至7之
衛生紙團(下稱系爭衛生紙團)精子細胞DNA型別,經鑑驗結果,可排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85年2月5日送檢「張○○命案」之衛生紙團精子細胞DNA來自於抗告人、李○○等2人的可能,雖有鑑驗書可按。然本件聲請並非鑑定本案證物或檢體之DNA,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之要件不合;且抗告人並未指出鑑驗書所進行之鑑定,現已有如何之新鑑定方法或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已確定系爭衛生紙團上精
子細胞非來自抗告人,對抗告人有利,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比對等語。然本條例第8條並非聲請之依據,且本件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之要件,自不得依本條例第8條送請比對。況本條例第2條係針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因此依本條例第2條聲請鑑定,及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比對,均須符合一定要件,足認第8條規定為立法政策之決定,並非漏洞,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衛生紙團之鑑驗結果,對抗告人有利,但其上之DNA究屬
何人乃重新確認本案真兇之關鍵;而自97年迄今,DNA資料庫已逐年累積,早期未能比對,於l13年之資料庫,是否已儲存行為人之DNA紀錄,仍屬不明,即有比對必要。揆諸本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及第8條規定旨在平反冤獄、發現真實及人權保障之目的,法院自應准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比對,以釐清本案真相。原裁定就本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提及「為確保該證物或檢體未受污染或掉換」、「避免進行無實益之鑑定」及「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等語,率皆不論;並忽略該條規定之規範對象單純係針對「聲請再鑑定者」,而未及於「舊鑑定尋求比對者」,後者實仰賴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填補漏洞。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本條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損及受有冤抑者循非常救濟之機會,難認適法妥當。
㈡抗告人前曾以相同鑑定標的向原審法院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
定及比對,並獲法院於110年間送請刑事局比對在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前後見解不一,難認適法。又此次比對結果雖仍未發現相符者,然比對迄今已歷時近3年,此期間不僅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DNA資料庫亦有更新,而擴大可供比對之DNA樣本範圍,有助釐清本案事實及追查真相。就相同主張且同有必要之聲請,原審法院於不同時期裁定兩歧,原裁定率予駁回,亦難認適法。
㈢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可知法院於必要時,得就
本條例第2條事項為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說明何以無須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理由,率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㈠本條例第2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可知有罪判決確定後,須符合以上規定,方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且鑑定標的限於「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與本件聲請之「鑑驗書」之比對,並不相同。原裁定認為不能逕予適用,於法無違。
㈡次按,本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
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依其意旨,必先有第2條之鑑定,且有利於聲請人時,法院才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之問題,且屬法院職權事項,並非聲請之依據。原裁定認本件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餘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關法律規定有無疏漏。
㈢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為相關之聲請,已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
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
2、25、26頁)。主要理由略以:1.「衛生紙團」上沾附之精子細胞DNA型別,業經鑑定,無依本條例第2條再為鑑定之必要。2.經送請刑事局比對結果,據覆稱:「本案前次送檢衛生紙團精子細胞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固可知抗告人於該案之聲請,曾經原審法院送交刑事局比對,但仍未發現相符者。然依該裁定意旨,可知係受理聲請之法院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依本條例第6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2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規定,所為之調查,而非屬同條例第8條之送交DNA資料庫主管機關之比對。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本件聲請,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又原審既認本件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或第8條之規定不合,而未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為調查,其未通知抗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乃理所當然,不能指為違誤。
五、依上說明,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重覆之相同意旨,再事爭執,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