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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再 抗告 人 林孟漢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孟漢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符,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前曾提出告訴人林秀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及原審法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主張再抗告人未與林秀華接洽,且相關認罪自白不實、取供程序有疑,而執部分與本件同一原因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該案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本件復以前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之林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交易紀錄,主張再抗告人有經由林秀華之證券帳戶一起下單買賣股票,而與林秀華同為投資人之可能,縱認與林傳銘(再抗告人之父)成立共犯,亦有歸還報酬而減輕其刑之空間,且林秀華尚可任意匯款,足見再抗告人顯無「實質上管領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事實,益見其事證有疑等語,併提出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資料、再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單筆限額之查詢資料、第一審法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林秀華107年3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整理之金流附表等事證,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新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3日函所附林秀華之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函所附開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印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證人即再抗告人岳母王翠圓、群益證券開元分公司業務員董香伶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與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傳銘所為認罪自白,暨林秀華之供述,相互勾稽、補強,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林秀華係由不知情之王翠圓引介後,經林傳銘遊說而全權委託再抗告人與林傳銘2人執行股票買賣操作,並依指示開立證券相關帳戶並匯入款項,由再抗告人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為林秀華進行股票投資,林傳銘負責詢問交易情形並對帳,而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非僅憑再抗告人與共犯之自白或林秀華之單一指述而為認定。復就所認定之事實,依法規範目的,說明再抗告人與林傳銘形式上雖未持有林秀華委託其等代為操作之證券帳戶與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但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仍可以透過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與交割帳戶內存款等投資資產,無礙其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旨,而與再抗告人是否排他性管領林秀華之相關帳戶無涉。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所指:林秀華帳戶內之其他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限額、再抗告人有無實質取得相關帳戶之排他性使用、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及22日匯款予林秀華之事由,乃至林秀華對林傳銘聲請假扣押,且在和解後請求第一審法院諭知再抗告人無罪以利圓滿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抗告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事實認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判決」所包括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規定有間,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明顯與前述再審規定不相適合,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抗告意旨仍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改

稱認罪,取供過程有違背法令之虞;林秀華107年3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其未與再抗告人接洽,請諭知再抗告人無罪等語,且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有包含網路銀行在內之其他交易紀錄,足見再抗告人並未全權取得相關帳戶之實質上管領,並有歸還報酬之減輕量刑空間等事證,而僅引用部分交易紀錄,未逐筆說明認定依據,均合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