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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賴人麟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賴人麟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翁德怡教授(醫師)、被害人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查明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張清文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林罔腰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示意圖、手繪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亞東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無足採信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指駁,有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全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臺大醫院民國112年4月19日函附之「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聲證1,下稱系爭回覆書)作為新證據,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有送醫不治死亡結果,以及兩者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系爭回覆書其中關於被害人死亡方式已記載推測若有膿瘍可能為早期膿瘍,在背部外傷導致腰大肌血腫形成更易造成此處細菌滋生,及建議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乙、腰大肌膿瘍等情,併就該回覆書所指背部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仍須仰賴調查認定,再行確認乙節,詳予說明佐以亞東醫院病危通知書亦載明被害人係因腰大肌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證稱:本案若無抗告人對被害人傷害行為,就不會發生被害人因外傷死亡之結果等語,相互勾稽,因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可見系爭回覆書乃經原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㈢抗告人提出系爭回覆書之參考文獻,主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與其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另原判決固未針對系爭回覆書列舉Spelman D."Psoas abcess"[cited 2023 April 17]文獻回顧(聲證2)為說明,然系爭回覆書已說明其意見參考上開文獻回顧,表示「醫學上多認為腰大肌膿瘍為亞急性疾病,也就是說從有症狀到診斷平均為22天(從幾星期到6個月),有3分之1患者有症狀到診斷為42天以上,且根據死者死亡當天(109年9月28日凌晨)所作之電腦斷層影像只看到左側腰大肌肌肉內血腫,並未見明顯左腰大肌膿瘍,後來僅解剖可見左腰大肌膿瘍」等旨,該文獻即非屬具「嶄新性」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傳喚前載翁德怡、亞東醫院主治醫師等,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其代理人與翁德怡教授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聲證3),發現原判決未查明亦未傳喚系爭回覆書之製作者(鑑定人)翁德怡,且鑑定人之真意係認定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更表明願到庭作證。原裁定完全無視鑑定人於聲證3中對於法醫許倬憲之證詞、亞東醫院對家屬病危通知書、解剖報告等物證之批駁,即遽以「鑑定人於原審中回答不克出庭」、「鑑定人無證明系爭回覆書為虛偽」等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漏未傳喚翁德怡調查,所為程序自有違誤。

五、惟查:原裁定已依臺大醫院111年11月14日之函文,敘明關於抗告人聲請傳喚翁德怡,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究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所提(聲證3)之電子郵件不予採納之理由,然該電子郵件並無制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相關當事人出具之聲明書,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辨別其真偽,縱認其內容係翁德怡回復抗告人於原審代理人所詢問題,惟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系爭回覆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未就系爭回覆書再函請臺大醫院說明或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