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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再 抗告 人 陳榮助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榮助因誣告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第一審經裁定命補正後,因認再抗告人未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未對第一審裁定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臚列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相關法令、理論及抄寫法院函文內容,並謂因其在監執行,整理資料不易,故請第一審法院代為調查資料,以利審理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