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 張裕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具備新規性,自毋庸再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申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固應予調查。惟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或難以釋明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之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之情形,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裕新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以抗告人直承其招募未滿18歲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進入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工作,知悉A女年齡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即A女之姐,人別資料詳卷)等證詞,暨扣案秀服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抗告人如何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A女,在成蜜公司內為穿著裸露、脫衣遮點製造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等犯罪事實,已載明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又以甲女關於視訊主播會提供展現肢體上之誘惑、裸露等服務,換取客人之禮物及公司集點之證述,並於成蜜公司扣得A女工作時穿著清涼暴露之秀服等項,詳述A女指證抗告人引誘、製造猥褻行為視訊,尚非子虛之依據;復對於A女有無在網路平台為猥褻視訊工作所陳前後不符之證言,如何採取其中與事實相合之一部,及如何認定A女係於不詳網站為猥褻視訊,非起訴事實所載之「大中華生活網」或「後宮視訊聊天室」等網路平台,亦依據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足憑,且經原審調閱該案歷審卷證無誤。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㈡A女與甲女雖為姊妹關係,然無證據證明A女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係屬虛偽;且據抗告人自陳:甲女受抗告人僱傭,幫抗告人應徵小姐,並負責面試及初審員工,當初A女與甲女一起來應徵,但甲女沒有做等語,則甲女僅單純受僱於抗告人,衡情應聽從抗告人指示行事,實無指示A女為不利於抗告人陳述之必要;復依證人即視訊主播B女(人別資料詳卷,抗告人與甲女此部分涉嫌共同引誘、製造猥褻視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證述,甲女尚勸阻B女盡可能不要從事裸露視訊,可見甲女亦認從事真人網路裸露視訊有所不妥,自無容忍或令其胞妹A女從事色情網路視訊之可能,故聲請再審意旨僅憑A女與甲女為姊妹關係,即以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係迴護甲女,將A女依甲女指示,所從事製造猥褻網路視訊行為,不實證述係抗告人所指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顯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採信,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B女雖於第一審證稱:「(問:公司有無準備衣服給你們,讓你們在跟客人視訊的時候穿?)沒有吧。」惟由其陳述語氣,可見其並不確定,而B女既係甲女所招募之視訊主播,就公司有無準備衣服供視訊主播穿戴竟不確定,誠與常情不符;況B女亦證稱:其係甲女所招募,從未見過抗告人等語,B女既未見過抗告人,難認知悉抗告人有無為視訊主播準備視訊時之服裝,因認B女上揭證言,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㈣甲女固於第一審證稱:抗告人告知簽約公司有要求,不管聲訊或視訊,小姐都不能做猥褻的事情,抗告人有說讓小姐單純聊天,並要我注意他們有沒有做出裸露的行為,如果發現小姐有裸露情況,要我阻止他們,回報給抗告人,我回報後,抗告人就沒讓小姐繼續做了等語.惟甲女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受僱於成蜜公司,(經指認)老闆是綽號哥哥之抗告人,上空秀價格沒有明訂,依照個人對客人的要求而不定,但我沒有從事上空秀等語,可見其確實指認成蜜公司有從事色情視訊之行為,苟抗告人確曾要求各該員工不得為色情視訊,甲女於警詢何以不陳明該情,反供陳「沒有明訂價格,依照個人對客人的要求而定」,並強調其自身未從事上空秀,此與常情不符。再甲女於第一審雖證稱:公司沒有提供衣服給視訊主播穿等語,然成蜜公司確經扣得清涼曝露之秀服,A女於第一審亦證稱:張裕新租屋處扣到的秀服就是他提供給我穿著作視訊的等語,足證甲女前開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可憑採。㈤抗告人其餘主張之新事證,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明確,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即明,抗告人顯係自行解讀卷證資料,逕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新事證,無從認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請傳訊A女及甲女部分,因再審所提關於A女及甲女之事證,無從令原審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意旨已敘明甲女固曾任職成蜜公司,然嗣後已離職,且自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拍攝、製造猥褻網路視訊等情事,實係A女於甲女自行從事真人網路聊天視訊工作處所為,與抗告人無涉。原裁定就抗告人上揭主張全然不論,已有違誤。㈡原裁定雖以甲女曾勸阻B女從事色情視訊工作,不可能使其親妹從事相同工作云云,然甲女既自行從事視訊主播工作,即有使A女迴護其涉案之動機。原裁定前開推論顯未詳予調查,遽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出於主觀臆測,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㈢B女於第一審作證時已時隔5年,所證「沒有『吧』」,乃語尾助詞,除表推測外,尚有同意、感嘆,甚或無意義之虛詞,原裁定遽認「由B女之陳述語氣,可見其不確定」云云,已屬率斷。且成蜜公司有無提供視訊主播秀服乙情,另有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與B女所證相合,抗告人若有提供視訊主播秀服,且以此為業,何以僅扣得1件秀服,益徵該秀服確為個別主播遺留之物品,與抗告人無涉。又成蜜公司有無提供主播秀服,與B女是否見過抗告人乙節係屬二事,原裁定竟以B女未曾見過抗告人,遽認抗告人有無為視訊主播準備視訊時服裝乙情,難認B女所能知悉,係恣意擷取B女之證述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㈣甲女證稱:抗告人指示其轉知成蜜公司之各視訊、聲訊主播不得從事色情視訊行為等語,則甲女所證「沒有明訂價格,依照個人對客人的要求而不定,但是我沒有從事上空秀」等語,顯係指個別主播違反抗告人所下達之指示,依客人要求從事上空秀並收費之情形,甲女方於句末強調自己未從事上空秀。乃原裁定不察,逕認「甲女前開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顯然混淆甲女所證乃不同層次之事實。㈤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行調查程序,翌日即為裁定,顯在調查期日前已撰寫完裁定書,調查程序期日僅為依法虛應故事,抗告人程序保障淪為虛設,且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可傳喚甲女、A女到庭詰明即明,乃原審未實質審認抗告人之主張與行充足之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草率至明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A女與甲女為姊妹關係、A女證詞、甲女證詞、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A女在「大中華生活網」做的是聲訊等語、A女於101年經中華聯興公司申報給付所得新臺幣(下同)162元、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視訊平台收費方式為每分鐘5元(1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20元(1名視訊主播與1名顧客視訊交談)、於抗告人租屋處扣得1件秀服等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採證認事之理由綦詳,難謂具有「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載明B女工作時間為10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與A女工作時間為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不同,顯難知悉A女受抗告人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抗告人有無提供A女秀服穿作視訊之用,況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抗告人租屋處扣到秀服就是他提供給A女穿著作視訊的等語,則B女所證尚難撼動原確定判決之本旨。至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代理人之意見,有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要難以此推論原審在調查期日前已撰寫完裁定書,逕而影響原審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傳喚A女及甲女有所違誤。抗告意旨執詞其再審聲請意旨所舉8項新事證,足證A女於成蜜公司僅從事電話交友工作,其所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係於甲女自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工作處所為,與抗告人無涉云云,無非係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