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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陳昭仁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以前開4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應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等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5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有罪部分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所定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指摘承辦員警違失及相關證人偽證,但未依規定提出證明。原審循其所述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結果,已經該局函覆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失情形。另抗告人謂其尚未銷售賣出,不得論以販賣毒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以此為由所提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楊晴伃之證詞

及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清單、imessage訊息及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並已敘明楊晴伃之「民國109年10月20日」之陳訴狀並非出於其真意所為,難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聲請意旨復以前述楊晴伃陳訴狀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因認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程馨儀指其販毒之時間,其均有不在場之證明。抗告人已對程馨儀提告偽證、誣告,基隆市警察局未查明程馨儀之供述為不實即聲請監聽票,有失職應予懲處之情形,此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10年間寄發處分書予抗告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原確定判決以違法監聽取得之監聽譯文內容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即有違誤,並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惟查:抗告人雖指稱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曾於110年間寄發內容為基隆市警察局承辦員警未盡調查職責而受懲戒之處分書云云,然未提出該文件供核,已難遽認其所述為真。又其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爭執本案對其所為之監聽是根據程馨儀之不實供述而為,但為法院所不採(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5頁,即原審卷第20至23頁)。抗告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本案聲請監聽之公務員有違失遭懲處情形,顯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聲請本院發函監察院調取基隆市警察局市刑大偵二隊徐偉豪等人110年間之懲戒處分書、調取第一審卷宗內之資料、光碟等進行勘驗,本院尚無從審酌。

貳、不得抗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6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並非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不符合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