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洪穗如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受 判決 人 洪進雄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再審之新證據應具之「確實性」,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之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惟法院之調查仍以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仍以新規性、確實性之判斷為前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洪進雄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以洪進雄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執㈠聲請調查頂尖經紀公司營業處為警扣案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洪進雄固曾前往該處所,然僅為收取租金,並未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營運、另以㈡同案被告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等人係憚於壓力始為不利證述,其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除吳啟賓部分不利受判決人外,相關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則未見有受判決人參與經營之相關對話記載,暨㈢被害人除代號A4、A42、A55外,均無不利受判決人之指述,縱前揭被害人之不利指述亦未能明確指證其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等,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證。前揭事證之實質證據價值均未經原判決審酌判斷,以之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再審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洪進雄確有所指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各犯行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洪進雄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意旨,載明:㈠原判決已詳為載敘依憑同案被告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不利之證述,暨吳啟賓與受判決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受判決人與共犯段存祺間於頂尖經紀公司為警執行搜索後2人關於搜索查獲各情、段存祺請洪進雄為遭查獲之共犯聘請律師善後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脈絡,酌以扣案該公司股東支出紅利明細表等所列其餘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洪進雄除提供所載營業處所供頂尖經紀公司使用外,另參與該公司經營且係幕後實際負責人之理由,況依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證,洪進雄並非經常出入頂尖經紀公司營運處所,況亦無從以洪進雄向頂尖經紀公司收取租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錄到洪進雄之出入影像,或未錄到洪進雄與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等人商討公司經營之畫面等,遽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縱再傳喚段存祺、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就已、未錄得畫面說明亦同,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調查必要。㈡聲請意旨另以李淑芬、張豈銘、歐冠霆等人不利之證述,或因憚於羈押等外部環境壓力,或為求減刑,不具憑信性,又以卷內僅有吳啟賓不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卷內所無,應無不利事證,可佐洪進雄確非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經營者,又以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指證洪進雄、已為不利指證者其指證內容亦非詳確等有利事證,均未據原判決調查、審酌,執為新事證,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執再審新事證,係卷內資料所無之「扣案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犯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卷內已存在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被害人之供述,除其中3人外,均未指證洪進雄參與頂尖經紀公司經營,已指證者亦屬臆測等旨,則未據原判決斟酌其證據價值,均具新規性,且有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原裁定未詳辨抗告人所提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即逕為確實性之判斷,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供述等遽認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持相異之評價,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犯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國家機關持有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法院應以如證據形式上為真正,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可能為判斷基準而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未依前旨調查,遽認縱使勘驗結果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必要,有應調查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抗告人所執「扣案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已據原裁定詳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理由,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至「共犯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僅有3人指證洪進雄,惟亦未能明確證述其職務及工作內容等,究非積極有利事證,至多僅得謂無從為不利受判決人認定之中性事證,自尚無從彈劾原判決之證據構造。則縱其所舉新事證均為真正,加入該等中性新事證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仍無足認原判決之證據構造發生動搖,致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則依前揭說明,縱所執新證據有國家機關持有者,因不足以彈劾原判決之證據構造,客觀上即難認顯有調查之必要。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執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為要件。原裁定固未詳敘說明抗告人所執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新規性,然於裁定本旨與結論既無影響,無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