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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郭春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春次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一)至(三)所載;主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北供處)為配合○○市○○區住六之六○○市○○○區之開發,選定重劃區內○○段0小段00地號抵費地去函請臺北市政府預留作為變電所用地,此種「抵費地指配為變電所用地」係以需地機關能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然台電北供處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配合重劃作業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核底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636元,派員至○○市○○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此時若已向重劃會表示價購,重劃會拒絕,方有責任,若無編列預算或向重劃會表示按臺北市政府核定底價辦理價購,重劃會即可拒絕以上開市政府核定之底價出售,且因該變電所用地衍生前方原道路需8米拓增為10米及變電所用地與緊鄰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地,將造成重劃會實際抵費地面積減少,故以此增設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之損失應由台電公司負擔之基礎計價,經協商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協議之結果,故重劃會嗣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出售之土地屬「保留之變電所用地」,與「抵費地指配為變電所用地」已屬不同產品,是重劃會以高於原核定底價出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予台電北供處,純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應無何刑事不法,抗告人即無浮報價額購買變電所用地之情事,原判決錯認「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與「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係為一體,致誤認台電北供處於民國89年10月23日採購之「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係「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因認重劃會有「無故提高價格」之情形,而認抗告人有浮報價款向重劃會價購變電所用地係屬違法,且犯罪所得3,965萬9,282元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應追回發還台電公司之旨,所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等理由,並以「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下稱新證據)編號2(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編號3、4(原裁定編號①、②之台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89年3月31日函)、編號5、8(原裁定編號③、⑤之經濟部89年4月8日函、104年6月23日書函)、編號6(原裁定編號④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編號7(台電北供處89年5月23日簽請購地內簽)

、編號9(原裁定編號⑥之重劃會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紀錄)、編號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各1件)及編號11(原裁定編號⑦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9條)等文書,及於更審程序之「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新證據編號2之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7日函釋(新證據編號12)、及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等,及以「刑事再審第二次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工程完工證明書、變電所用地○○段0小段00地號113年3月22日現況照片、台電公司83年9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台電公司83年9月9日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組84年9月19日會勘紀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等作為補充新證據,同時聲請傳喚台電公司人員李淑真、金忠信、黃世忠,認以上開新證據,可據以認定重劃會讓售之土地係保留之變電所用地,純屬私經濟行為,無貪污治罪條列之適用,且無浮報價額之情事,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一)至(二)所主張重劃會讓售予台電北供處之土地係「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並非「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該土地買賣純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無浮報價額等情,所援引之新證據編號3至6、8至9,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其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新證據編號3)、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新證據編號4、

8、11)、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新證據編號9)、106年度聲再字第377號(新證據編號5、9)、109年度聲再字第520號(新證據編號6)之聲請再審案件中,從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各該案件之再審聲請,部分案件所提之抗告,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各該聲請再審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再審裁定附卷可佐。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一、(三)以上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第二次補充理由狀」後附之所謂新證據,主張: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7日函釋(即新證據編號12),可認購買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係需地機關内部權責,重劃會所報單價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僅供參考,台電公司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係依經濟部104年6月23日書函(即新證據編號8)所述程序辦理,一切符合規定,無浮報價額之情事。然抗告人於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案件中執新證據編號8主張其無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經該裁定認定不能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判斷依據,抗告人復以實質內容相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及之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7日行政函釋(新證據編號12)為相同主張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⑵抗告人以內政部102年8月27日令(新證據編號2)、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規定、台電北供處89年5月23日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變電所用地簽辦用箋(新證據編號7)、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紀錄(新證據編號9),主張重劃會本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讓售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係台電公司未依規定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價購,該「抵費地」因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成為「保留地」,台電公司始依規定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之可建築用地單價,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及完成議價、簽約程序,此皆為台電公司所悉,其自無故意提高價格、浮報價款等情。惟原判決業依抗告人、證人林紹文、郭春旺、郭文生、金忠信、陳姿吟、郭紫霞、郭義林之證述,及台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台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函、8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市○○區住六之六○○市○○○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函、公文稿紙、台電公司89年3月31日函、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函、台電公司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台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台電公司95年12月12日函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台電北供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市場行情表等,綜合判斷抗告人與公務員梁謝盛及非公務員林紹文、郭春旺基於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讓售予台電公司之重劃區變電所用地價格,由原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提高為7萬9,498元,並完成議價、簽約,而為聯合浮報價格之行為。所為該當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及不採抗告人於原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原判決之認定,台電公司最終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購置變電所用地,顯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價購,該抵費地因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成為保留地,台電公司始依規定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之可建築用地單價,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及完成議價、簽約程序。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率認其有共同浮報價款,殊無可採。此部分之舉證,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⑶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台電公司人員李淑真、金忠信、黃世忠,顯無必要;至聲請再審意旨一、(三)主張台電公司應將所得不正利益賠償重劃會損失,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必需經過重劃進度之作業程序,台電公司於83年9月9日函請預留變電所用地之日起至台北市政府細部計畫公告發佈實施之86年10月24日止,並未有依重劃進度攤付作業程序費用,且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及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函請台電公司派員辦理價購手續時之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係因當時該用地尚不能建築,台電公司既未派員到重劃會辦理價購,難認為受害人。

(二)依台電公司83年9月2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記載「大型機械運搬無困難。」自無需再浪費重劃區土地增闢2米寬道路供興建變電所。有關增設4米綠帶乃台電設置變電所之位置,違反法規經由都委會專案小組指正,如會勘紀錄所載「變電所用地不直接毗鄰住宅區」是以為符合法規於變電所用地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隔開俾符合法令規定。是以增設2米道路及4米綠帶,係台電公司設置變電所之位置與法規不符而為符合法規而設置,則該增設之土地價款及施工費用該由誰來負擔?原判決稱既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即無私下轉嫁台電公司負擔之理,亦即證明台電公司對該配套之增加設施之費用並未負擔,難認為被害人。

(三)原判決認以抵費地指配為變電所用地者,應由需地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所定底價價購,即無招標、審標、結標與議價程序,純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原審卻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有不正利益者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非由其及他共同案被告之財產抵償等語。

五、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