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再 抗告 人 鄭諺鍠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諺鍠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依此,再抗告人若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且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於法方屬相符,乃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第一審法院以聲請程序違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即屬有據,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稱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有所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