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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談長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5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駁回抗告確定後,經司法院憲法法庭認為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

二、抗告人談長峯前因煙毒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煙毒部分送覆判,經本院以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按應係「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核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9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18日)之10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6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察,通知伊到案執行前案殘餘刑期25年,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然經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因抗告人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等情。以上有原裁定、抗告人抗告狀、本院裁定、憲法法庭判決正本在卷可資覆按。本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3項、第1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