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再 抗告 人 李三能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以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主文第3項)。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李三能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於103年10月21日因酒後毆傷母親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再分別於104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免刑;復於104年4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法院審理中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該案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129年7月8日),有相關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指其假釋後因偶然故意所犯僅係輕罪,經撤銷假釋後卻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輕重失衡,而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遞經抗告、再抗告,仍經駁回確定。再抗告人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所受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確定終局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審查(聲請人二十五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159號聲請案),經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定期失效,並廢棄發回本院。爰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