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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再 抗告 人 李三能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8號),提起再抗告,於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李三能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於103年10月21日因酒後毆傷母親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再分別於104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免刑;復於104年4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法院審理中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該案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129年7月8日)後,以其於假釋期間因偶然故意所犯僅係輕罪,經撤銷假釋後卻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輕重失衡,而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遞經抗告、再抗告,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6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所受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向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審查。經憲法法庭列為聲請人二十五,並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2項)。再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及諭知本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即115年3月15日),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主文第3項)等旨。本院爰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本件於前揭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現期限屆滿,自應繼續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法務部為因應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函示處置原則,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核發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指揮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插接105年(誤載為115年,下同)執更六字第66號之1、106年執六字第5469號之1指揮書執行,此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嗣刑法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後,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以執行滿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為再許假釋之門檻。本件執行檢察官亦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並註銷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之2執行指揮書;另自11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插接105年執更六字第66號之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6年執六字第5469號之2指揮書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至於本件自104年7月9日至115年3月13日執行之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則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即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