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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楊瑤清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1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後,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楊瑤清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88年11月5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詐欺得利罪,為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8年11月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755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處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遂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抗告人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經緝獲歸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遂以109年執更助丙字第118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因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再接續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7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罰金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後,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為由,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列為聲請人二十六,並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2項)。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及諭知本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即115年3月15日),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主文第3項)等旨。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本件於前揭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現期限屆滿,已另以裁定開始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法務部為因應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函釋處置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遂於同年月12日核發109年執更助丙字第118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並註銷本件執行指揮書,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因檢察官主動註銷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