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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再 抗告 人 陳東鵬代 理 人 陳家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以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㈠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㈡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㈢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主文第三項)。

二、再抗告人陳東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7月25日以7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就前揭案件之刑期自79年1月11日起算,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2月1日,因傷害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假釋經撤銷,因其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5年2月1日,係於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即86年11月26日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但書、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0年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執助寅字第354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罪名及刑期為「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所受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確定終局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等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十七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900496號聲請案),經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原確定裁定依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指向,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嗣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代之)違憲定期失效,而亦違憲,並廢棄發回本院,核係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之原因案件,爰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