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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再 抗告 人 陳東鵬

籍設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7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代 理 人 陳家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5號),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由憲法法庭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東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前揭案件之刑期自民國79年1月11日起算,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2月1日,另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因此撤銷上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另以99年執助寅字第354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以檢察官依系爭規定所為執行指揮無違法不當,以111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遞經抗告、再抗告,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然再抗告人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列為聲請人二十七,並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系爭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自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由本院於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嗣刑法經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並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規定:「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0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5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25年」,亦即對於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明文規範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

三、經查,本件執行指揮書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判決

違憲,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據此所為本件執行指揮即難謂允 洽,惟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依新法規定,據以註銷本件 執行指揮書,換發99年執助寅字第3546號之3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之客體既經註銷,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存在,而欠缺繼續 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認再抗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適法。是第一審裁定未及依上載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考 量前述有利再抗告人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本件執行指揮書已 因修法完成,經檢察官註銷並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乃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之處分符合系爭規定,無違法不當,逕予駁回,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及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