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 李國光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6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後,經司法院憲法法庭認為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内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
二、抗告人李國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恐嚇取財得利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其餘盜匪、強姦、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8年、1年(經減刑為6月),並經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9月19日)。其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102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6日),復因涉嫌詐欺、侵占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法務部於102年7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2010832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抗告人逃亡、藏匿至111年1月19日始緝獲歸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2月9日111年執更助丙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㈠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時即遭廢止,所處之無期徒刑法律依據應隨之失所附麗,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原依據懲治盜匪條例判處之罪刑續為刑之實行,自無正當性。㈡關於其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20年為計算,而非執行指揮書所載之25年。㈢抗告人因於特定期間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被認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關機關亦應依個案情況加以審酌,始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綜上,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然經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因抗告人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等情。以上有原裁定、抗告人抗告狀、本院裁定、憲法法庭判決正本在卷可資覆按。本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3項、第1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