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張明智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㈠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㈡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㈢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主文第三項)。
二、抗告人張明智前因過失致死、殺人、偽造文書(2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經法務部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假釋,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2月間至同年5月17日,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按94年1月7日之刑法修正係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0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以94年執更肅字第731之1號執行指揮書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0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二十九)再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確定終局裁定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爰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裁定如主文。又抗告意旨另謂應參考其他聲請人之例,由本院逕行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云云,核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