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張明智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憲法法庭認本院確定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明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審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另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核發94年執更肅字第73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經抗告人以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違法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裁定、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嗣抗告人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另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系爭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因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曁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之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由本院於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嗣刑法經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並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規定:「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0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5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25年」,亦即對於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業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明文規範有期徒刑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
三、經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欄載為「95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欄則載為「無期徒刑」,且「備註」欄已明載「本件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0年計算,期滿日應為115年10月12日」,然系爭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判決違憲,故系爭執行指揮固非允洽;另原裁定未及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考量前述有利抗告人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已依職權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並依新法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另依新法規定,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換發100年執更助丙字第172號之1執行指揮書,此有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業經註銷,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存在,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之必要,是原裁定雖有不當,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亦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併予駁回,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