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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蔡維強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即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由憲法法庭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無異剝奪受刑人再次獲得評估之機會,即有使受刑人受執行超過必要程度刑罰之可能,不符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依系爭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依系爭規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下級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嗣經憲法法庭以前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由本院於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惟若檢察官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依職權撤銷原執行指揮之處分,並依新法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此時已無聲明實益之存在,即欠缺繼續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蔡維強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間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法務部因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度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載為「105年7月20日」,「執行期滿日」欄則載為「130年7月19日」,且「備註」欄已明載「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所憑,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自前開憲法判決宣示之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且相關之修正法律,即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並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業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規定:「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0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5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25年」,對於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明文規範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

從而,檢察官執行本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亦非對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酌定假釋門檻,所為之執行指揮固非允洽。惟本件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依新法規定,據以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5年執更助度字第108號之2執行指揮書,此有該署115年4月24日函附該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可憑。則檢察官既已依職權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並依新法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實益之存在,而欠缺繼續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認抗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適法。茲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嗣經憲法法庭以前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然原審裁定未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考量前述有利抗告人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已依職權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並依新法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而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認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殘刑之處分,符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關於本件已無聲明實益之存在,而欠缺繼續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情形,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