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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沈柏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沈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論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共計732小時。抗告人所簽署之前揭書面載明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1週至少3天)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因此,「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達3次以上,將可能遭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係執行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且為事先即已讓其瞭解之裁量基準。㈡抗告人先後因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僅執行1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96小時,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8月16日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次告誡。又迄112年9月止執行時數累積亦僅19小時,經同署以112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次告誡。復於112年11月22日止累積執行時數亦僅127小時,仍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之標準,經同署以112年11月22日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次告誡。從而,抗告人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顯見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因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㈢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日、18日三次以罹患病毒性疣為由請假,然其請假所簽署之切結書明確記載「清楚了解此次請假並停止執行社會勞動的期間,仍計在履行期限,若因此次聲請請假而影響後續社會勞動之完成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執行原宣告刑之責任」,而抗告人於仍計算在履行期限內之112年8月、9月兩個月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是抗告人因罹皮膚毒性疣及請假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㈣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署撤銷社會勞動之日起算,至113年3月17日之社會勞動期限屆滿日,期間尚有近90日,應足以完成剩餘520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惟檢察官既審酌抗告人之身心狀況與實際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等旨。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初因環境骯髒及加上遭藥劑噴濺導致身體搔癢,致無法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苓雅清潔隊提供社會勞動,已向高雄地檢署陳明,並於112年8月間向觀護佐理員表明欲更換提供社會勞動處所,而於112年10月2日始更換勞動處所。是上開抗告人無法服社會勞動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又抗告人在更換勞動處所後,即有正常提供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卻於112年11月底再次告誡,經觀護佐理員告知原因為抗告人等待變更社會勞動處所期間提供社會勞動時數不足,並要求抗告人提出執行計畫。故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執行計畫:預計於112年12月份完成120小時,113年1月份完成120小時,113年2月份完成90小時、113年3月份完成88小時,其餘167小時另向檢察官聲請延展期日等情,觀護佐理員當場表示認可。然於112年12月20日抗告人完成社會勞動後,由觀護佐理員告知不用再去服社會勞動及回家等通知之訊息。嗣於12月27日,即接獲高雄地檢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即已服48小時社會勞動,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20日則服40小時社會勞動,均已符合相關規定。高雄地檢署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同署112年11月22日函所載嗣後若有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原裁定率為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未依規定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先後於112年8月16日、同年9月22日、11月22日加以告誡,抗告人雖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之11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向觀護佐理員請假與說明理由,表示因罹皮膚病毒性疣,無法工作或執行勞動,且簽署切結書「清楚了解此次請假並停止執行社會勞動的期間,仍計在履行期限,若因此次聲請請假而影響後續社會勞動之完成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執行原宣告刑之責任」。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柏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係接受門診冷凍治療,無需住院。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至前開診所門診後,係領用3天份之外用ANTISCAR CREAM(去疤乳膏)1條,每日使用2次,有前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9月底提出履行社會勞動機構變動聲請,於同年10月2日其社會勞動場所獲准變更至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依前開事證,尚難認抗告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内,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執行紀錄,其於112年10月2日移轉至刑警大隊履行社會勞動後,自同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合計60小時;同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合計68小時,各該月執行時數均未達96小時,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執行計畫:預計於112年12月份完成120小時等語,然自12月1日起迄12月20日止,亦僅共計履行時數56小時,累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207小時。檢察官係因抗告人有前述多次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縱抗告人曾因患有病毒性疣而聲請請假,惟仍應遵守履行社會勞動之進度,經高雄地檢署3次告誡後,仍未能達每月最低標準。且觀抗告人所提執行計畫,抗告人將於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法按時履行完畢,並有剩餘167小時之時數必須聲請延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益徵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期履行完成社會勞動。因此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者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合於法令規定,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