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再 抗告 人 龍文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龍文海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下同),前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審酌後認僅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各罪符合定刑之規定,乃以11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就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駁回檢察官就編號10與前述各編號合併定刑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單獨執行,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雲檢亮土112執聲他821字第112903673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惟查: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各罪,業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3罪,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749、8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B判決)。而接續執行該二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為20年1月,尚未超過30年,已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另縱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將附表編號2至13重為定刑,亦應在該等罪中最重刑期以上(即編號11①之有期徒刑4年8月),以附表之罪中曾經定刑部分作為內部界限之拘束下,在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計算式:1年+1年+1年+1年1月+5月+10月+6月+2月+4年3月+7年10月+5年8月+4年=27年9月)以下,重為考量定之,之後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其重新組合結果,須在最低刑度4年8月與最高刑度27年9月間定刑,亦非必然量定使再抗告人明顯獲益之刑度,同難認有前述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且附表所示各罪,嗣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覆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予維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提供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僅列附表編號1至13之罪供再抗告人勾選是否同意合併定刑,並未告知倘同意,將導致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刑,致使A裁定所定之刑需與B判決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義務。又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13列為一組合定刑,再與附表編號1接續執行,其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28年2月,總和下限為5年1月;惟若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其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20年1月,總和下限則為8年3月,重新組合定刑顯然對再抗告人有利,而附表編號2至13之罪,有多件時間密接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易形成重複且過度之評價,參諸他案裁判,益徵有重新改組搭配定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A裁定與B判決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編號1之109年5月21日,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準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剔除上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另擇次早確定之編號3、4(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23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3之罪合併定刑。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屬無據。至檢察官於詢問是否請求定刑時縱未提供完整資訊,致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之罪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為有瑕疵,亦屬得否就已確定之A裁定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執此無視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自無不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