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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陳昱全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昱全於裁判確定前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甚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保護目的、犯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之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或以抗告人所涉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於95年3月後已在大陸,並無犯罪,卻不為法院所採信,附表編號2案件,其於回國後亦積極和解等情,指摘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及不符比例原則。惟此等僅屬與各該已判決確定案件實體審理判斷有關之事項,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再為否認或爭執;或僅表達抗告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望,請求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俾利其悔過自新,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餘抗告意旨,則泛稱應參酌所舉其他案件之裁判結果與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惟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至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原裁定未就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遽援引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上限之規定,雖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之論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低於有期徒刑20年,於結果並無不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