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再 抗告 人 張煜熙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煜熙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13所示20罪,經臺灣新北(第一審法院)、士林、桃園、臺北、宜蘭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6年4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13所示20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上有犯竊盜罪38件合計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犯詐欺等罪27件合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件合計判處30年2月、定應執行10年等情形,再抗告人於本案顯未受到合理寬減,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相同年度同一罪刑之案件宣判,請將該案與本案合併定刑,又已深具悔意,請給予合理公平公正且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3所示20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
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其中編號1、編號4、編號9、編號12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4月、1年10月、1年、1年8月,與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9年9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11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6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再抗告人編號1至13所示20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7頁)。第一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3所示20罪,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刑,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再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