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張孟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孟學(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217號(下稱A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528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及6年8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6年6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編號3、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7日之前,檢察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3罪部分,合計共13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而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毋庸再接續執行。相較於
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顯然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又B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前,雖曾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係在未獲明確告知,且不諳法律程序之下,始誤為勾選同意請求定刑,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其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嗣經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日期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6月23日之前,然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109年6月23日以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9年10月+2年+1年10月+4年2月=17年10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且可能使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B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徒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於B裁定作成以前,復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見後始裁定確定,並無抗告人所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瑕疵情形。且縱B裁定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在上開確定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並無不當。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