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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李振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李振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2至3、編號4至9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以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