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再 抗告 人 高紹銘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紹銘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提起上訴,因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核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