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再 抗告 人 許崎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四、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崎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共9罪、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共9罪、下稱B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共4罪、下稱C裁定),再抗告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就:㈠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B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稱「前集團」,以下從之),㈡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稱「後集團」,以下從之),再與㈢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下稱「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經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亦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在案。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主張其無相關法律知識,檢察官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無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致再抗告人不知道如何勾選,亦不清楚若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會否導致其他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監獄亦無能力回答再抗告人之疑惑,致再抗告人誤認而做出不利於己之決定,檢察官所為,已違反本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保障聽審權之意旨云云。然㈠A、B裁定均係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且再抗告人就自身犯罪及判決情況,本屬切身相關且於訴訟程序中受充分之保障,就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數罪併罰相關資訊,難諉為不知,自無何資訊不足可言,自不得事後以資訊不足、思慮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之選擇;㈡再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確定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7年3月27日(即基準罪,本院稱定刑基準日,以下同),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定刑基準日以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後,本不在前一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以最早判決確定之罪刑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㈢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除有後集團之罪之犯罪日期在前集團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情形外,且後集團之定刑外部性界限上限已逾有期徒刑30年甚多,故最高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加以前集團所定應執行刑及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結果亦未必較有利於再抗告人;㈣A裁定、B裁定、C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相違,且與再抗告人相類案情之其他受刑人,亦經法院同意重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所受A、B、C裁定之接續執行,將達有期徒刑20年4月,較諸一般毒品自白減刑之量刑達數倍之多,顯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㈡過往案例已有其他受刑人雖選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然經法院以檢察官違反客觀義務為由,要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剔除,另就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得刑度較諸原本定刑之接續執行減少達有期徒刑15年1月,本件檢察官僅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自應比照上述案例辦理;㈢再抗告人主張使多數罪合併定刑方式,客觀上即顯然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原裁定竟謂與目前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相較,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顯屬違法云云。
六、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1月2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7月25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7年3月27日,各裁定附表內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C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原裁定另說明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有後集團之罪之犯罪日期在前集團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情形等旨(如後集團之A裁定附表編號5至9、B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均在前集團之定刑基準日即106年7月25日前所犯),自不得無視定刑基準日劃定之定刑範圍,任意割裂而分別定刑,僅為求取最有利之定刑結果,是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於法亦有未合;至原裁定另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C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